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住福建省晋江市**栋**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其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同吴某某(已判刑)认识。经商谈,吴某某同意以每万元给500元佣金的形式,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吴某某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其取款的业务。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先后将其本人名下的平安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各一张银行卡及其妻子马某某名下的一张招商银行卡以微信或现场拍照方式将账户提供给王某某,由王某某提供给吴某某。为便于接收账户到账信息,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同时开通了短信、手机银行APP。吴某某将杨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通过苹果5专用手机拍照传给“上线”陈某某(在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吴某某把自己提供的银行账户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资金来源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向吴某某提供本人及妻子马某某的四张银行卡,并将所取20.7万元现金交于吴某某,收取佣金8000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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