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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9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镇**村9社,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了牟利,在明知其接收并转发验证码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多次根据通过其子陈越(未到案)结识的“小凡”等人(身份待查)的指令,用QQ将“小凡”等人事先邮寄给杨某某的多部手机及电话卡接收的涉案账户验证码转递给“小凡”等人用于收取、转移网络犯罪活动所得,“小凡”等人向杨某某许诺每月支付人民币5000元报酬,至案发杨某某尚未获得报酬。

经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所持电话卡关联的6个银行卡涉及藏东瑞被诈骗案,被用于犯罪活动收款、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手机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利,在明知对方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接收并转发涉案账户验证码给“小凡”等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藏东瑞的证言证实,藏东瑞被诈骗后将钱款汇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使用的手机号关联银行卡账户的事实。

3.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信息、电子光盘中涉案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使用手机号关联银行账户被用于收取、转移他人被骗资金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扣押的涉案手机及SIM卡予以收缴,苹果牌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电子密码器、手机发还被不起诉人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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