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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甘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0月3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1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酒后窜至甘州区**站**超市门口,肆意挑衅,随意辱骂殴打张某、高某等二人,将被害人张某、高某致伤,经张掖市甘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头面部受外力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被鉴定人高某头面部、颈部及胸部受外力作用致头晕、头痛,头皮挫伤,系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高某是事实,但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是否构成轻微伤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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