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83********,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台江县人,务农,住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台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台江县**镇**村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开设瓦窑厂老板欧某甲、欧某乙等人强拿硬要财物,造成恶劣影响。具体如下:
(1)2010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瓦窑厂老板欧某乙的儿子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某某的衣服损坏,杨某某强行要求欧某乙赔偿衣服损失费800元。
(2)2013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瓦窑厂老板欧某甲拖欠其租金为由,组织多人强行把欧某甲窑厂的瓦片装车拉走,堆放在自家土地里。经台江县公安局依法对堆放瓦片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共计22386张成品瓦,价值共计6715.8元。
(3)2013年至2014年间,瓦窑厂老板欧某乙等人的瓦窑厂已经向台江县**镇**村交纳了管理费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仍以瓦窑厂环境污染为由,强行索要卫生费每年500元卫生费。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