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9********,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出生地北京市,**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号楼楼下,酒后无故滋事,将事主路某某的车辆损坏。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出具的价格鉴定,该车辆受损价格为3670元人民币,后被民警查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号楼楼下,酒后无故滋事,将路某某(男,39岁)的车辆损坏。经鉴定,该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3670元。
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 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7月22日,杨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证实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号楼楼下,酒后无故滋事,将路某某的车牌号为京MH****的白色凯迪拉克轿车划坏的经过。
2.鉴定意见证实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
3.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谅解书,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4.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
5.电话查询记录单、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不是网络在逃人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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