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听说其父亲杨某甲与被害人汤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一小卖部门口找到汤某某,以杨某甲醉酒为由要求汤某某上车去接,遭到拒绝后便持胶桶和啤酒瓶砸汤某某背部和后脑部,造成汤某某后脑受伤流血遂主动前往正大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汤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20年9月15日,杨某某家属赔偿汤某某人民币14800元,汤某某书面谅解了杨某某。
本院认为,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开展侦查监督公诉司法裁量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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