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泽检刑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某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路**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8日被洪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1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在淮安市洪某区**路**KTV二楼包间内唱歌娱乐,因周某某言语指责杨某某霸占话筒,二人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殴打周某某,并将其从KTV二楼拖拽至一楼门口,致周某某鼻子、膝盖等处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右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标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周某某右侧髌骨骨折损伤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滋事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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