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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郑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5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社区**区**栋楼**单元**楼**号,无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1983年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原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6时许,田某某在南郑区**镇**村**市场卖鸭蛋和大蒜,杨某某在市场闲逛时先是用1元钱购买田某某一头大蒜并随手多拿两头大蒜,离开后又来到田某某摊位前欲购买鸭蛋,田某某不卖给其鸭蛋,杨某某拿起装鸭蛋的筐摔在地上将鸭蛋摔烂,后杨某某离开要走,田某某用手抓住杨某某衣服不让杨走并让其赔偿鸭蛋损失,杨某某脱掉上衣欲离开,田某某又用手抓住杨某某胳膊,杨某某抬胳膊挣脱开田某某,田某某未站稳倒地受伤,田某某倒时顺手抓住杨某某的衣服带着摔倒在田某某身上,田某某经汉中市八一三医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经南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南)公(司法)鉴(伤)字[2020]02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田某某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已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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