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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1*********13,汉族,初中学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住郑州市上街区******,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州市上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律师事务所的贾某律师担任杨某某辩护人。

本案郑州市上街分局峡窝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5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酒后到上街区峡窝镇**酒店将酒店经理许某某办公室跺开,进入房间后随意砸毁办公室内一部OPPOR9手机屏幕(价值246元)、三星C7000手机屏幕(价值350元)、一台联想G40—45笔记本电脑显示屏(价值540元)、一个台式电脑LG显示屏(价值420元)、一台惠普M1213一体机扫描光学玻璃(价值75元),一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1700元),以上共计价值3331元。后杨某某在酒店大厅又打许某某头部一拳。2018年3月12日经上街区价格认证中心杨某某任意损毁的公私财物价值3331元。2020年6月24日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部OPPOR9手机屏、三星C7000手机屏、一台联想G40—45笔记本电脑显示屏、一个台式电脑LG显示屏、一台惠普M1213一体机扫描光学玻璃,一瓶53度飞天茅台酒(均以照片形式保存)2.书证:一寸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砸坏的财物购买证明、发票、购货清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不起诉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具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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