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1〕5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51988********,汉族,本科文化,系云南**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号**号,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区**栋**。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房开公司,下同)在兴某开发“兴某市**玉西湖”房地产项目,2019年底,**房开公司开始招聘房产销售代理公司,时任**房开公司办公室主任田某某(已判决)多次与参加竞聘的云南**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下同)市场负责人周某某电话联系说,要50万元的好处费,才能保证**公司的中标合同签订下来。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公司法人杨某某为了顺利签订竞标代理销售合同,保持和**公司长期合作,通过周某某先后四次转账共计50万元到田某某提供的樊某某尾号为***9银行账户上。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上交50万元涉案赃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转款凭据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耿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4.微信聊天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六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属被动行贿,案发后主动上交五十万元涉案赃款,属犯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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