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公诉刑不诉〔2019〕15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市中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弄**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下城区凤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正在执勤的交警万某某和协警陈某某拦下。随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欲弃车逃离时,与协警陈某某发生拉扯,继而殴打协警陈某某,并咬伤上前制止的交警万某某,随即被现场交警控制。
经鉴定,交警万某某右前臂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患有抑郁症,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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