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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诉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61********,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市**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13日至12月27日、自2019年2月28日至3月14日、自2019年5月14日至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两次(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自2019年3月14日至4月14日)。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30日,杨某某在神州卖买车公司**分公司购买了一辆凯美瑞车,总价为113900元(经价格认定局认定凯美瑞价格110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杨某某交纳保证金后将车提走,后杨某某将车交给骆某某、顾某某。杨某某提车后未偿还贷款,该车的GPS已拆除离线。

诈骗得手后骆某某等人将丰田凯美瑞轿车交宋某某、景某某开回山东省临清市,后由景某某、宋某某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涉案凯美瑞车辆出售给山东省兖州市张某某处,张某某后将该涉案凯美瑞车辆藏至河北省承德张波处(现该车辆已被追回)。杨某某获利9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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