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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生于1987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某某,家住庄某某********号,现住庄某某****花苑,庄某某**快递负责人,平凉市**快递有限公司庄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平凉**快递有限公司法人。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庄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后因犯罪数额提高不起诉,庄某某公安局于同年12月19日撤销案件。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1月15日被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平凉市**快递有限公司庄浪分公司的名义与杭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杨某某在庄某某范围内经营**快递,被特许人(加盟方)具备的条件:被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的企业法人;未经同意,不得向第三方出卖经营权等。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庄某某县域内,以庄某某**快递公司的名义向下继续与陈某某等11人签订加盟合同,收取加盟费41.8万元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陈某某丈夫梁某某签订区域加盟合同,将水洛镇新徐路以上至徐碾村木头市场的片区划分给陈某某,收取加盟费5万元,2018年2月28日、2019年2月24日,杨某某与梁某某、陈某某先后两次续签加盟合同。

2、2017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朱某某妻子辛某某签订加盟合同,将朱店镇的经营权划分给朱某某,收取朱某某加盟费2万元。

3、2017年前半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王某甲签订加盟合同,将韩店镇的经营权划分给王某甲,收取加盟费2万元;2019年4月8日,王某甲将该店转让于王某乙经营,杨某某收取过户费1万元。

4、2017年8月1日、2018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万某某签订了两份加盟合同,将水洛镇南城区、南坪镇的经营权划分给万某某,收取加盟费7万元。

5、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邵某甲签订乡镇加盟合同,将万泉镇的经营权划分给邵某甲,收取加盟费2万元;2018年3月,邵某甲将该店转让给邵某乙经营,同年3月3日杨某某与邵某乙签订了加盟合同。

6、2018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李某甲签订加盟合同,将水洛镇中心街紫荆广场至紫荆中学的经营权划分给李某甲,收取加盟费5万元。

7、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李某乙签订加盟合同,将水洛镇何马村附近、五限吉片区的经营权划分给李某乙,收取加盟费5万元。

8、2018年10月1日、2019年3月,杨某某与李某丙签订了两份加盟合同,将水洛镇水上公园至紫荆广场片区、盘安镇的经营权划分给李某丙,收取加盟费7万元;2019年3月份,李某丙将盘安镇的经营权转让给王某丙。

9、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13.6万元的价格(其中包括党某某的上一任经营者郭某某被杨某某收取的加盟费4.8万元)从党某某处转让取得南湖镇的经营权,杨某某收取其过户费1万元,并于2019年1月1日与郑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

10、2018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李某丁签订加盟合同,将大庄镇的经营权划分给李某丁,收取李某丁加盟费2万元。

11、2019年2月份,王某丙以3万元(为杨某某从李某丙跟前收取的加盟费和保证金)从李某丙跟前转让取得盘安镇的经营权;2019年3月1日,杨某某与王某丙签订承包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供述;受害人陈某某等11人陈述;证人王某丁、韩某某等证言;手机录音;加盟合同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陈某某等11人签订了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且已履行了合同的内容,也承认收取了加盟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某某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庄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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