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职工,现住奉节县**街道**街**号**栋**单元**(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俊,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3月20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奉节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5日、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持B证驾驶渝BB****黑色雪佛兰SUV越野车,从奉节县施家梁“夔州宾馆”停车场沿夔州路、人和街行驶至西江湾三岔路口洗车场处,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1mg/100ml;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0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照片、指认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血液提取、封存笔录;
6.酒精呼气测试及血液提取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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