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011964********,满族,高中文化,群众,**燃气醴陵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街**号,现暂住醴陵市**镇**街**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持已失效E型驾驶证)湘******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醴陵市**镇沿106国道回**镇其暂住地,行驶至106国道**瓷厂附近路段时,与牌号为湘******的小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警察在现场对杨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后民警依法提取了杨某某的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4月14日与湘******的小车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小车车主2.7万元损失,小车车主谅解了杨某某造成事故的行为。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因车祸造成头部损伤于2002年被评定为8级伤残,持有智力残疾人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资料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收条、残疾人证及证明材料、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杨某某的供述;4.株洲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杨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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