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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9********,侗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朋友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现代城夜市吃宵夜,期间杨某某喝了两杯白酒及4、5瓶啤酒。2020年6月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贵D****9号小型轿车沿上瑞线从大龙往玉屏方向行驶,车行驶至上瑞线1740Km+200m(平溪街道七里塘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且由杨某甲驾驶的浙J****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对事故处理时,发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饮酒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3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配合民警进行酒精检测,并于次日主动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875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申请书、保证人资格审查表、保证人相关情况、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员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数据单及照片、血液入库、出库送检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及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7.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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