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牌(发动机号2176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沩山镇大林村**老屋家里出发驶往白兔潭镇,途经醴陵市沩山镇大林村敬老院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吴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无牌(发动机号670019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公安人员对杨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9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醴公(法)公检[2020]059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_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