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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小镇**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和朋友郝某某在清水县轩辕广场甘肃银行二楼的味牙美式餐厅吃饭喝酒,后郝某某就先离开,2020年3月22日凌晨3点左右,杨某某从餐厅出来后看见合家福超市旁边有人吵架便去劝架,但在劝架的过程中和别人发生了冲突,后杨某某给其母亲周某某打电话说自己喝了酒,让周某某来接他,周某某赶到后杨某某就驾驶牌号为甘EZ****小型普通轿车准备回家,在倒车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甘EV****小型轿车相撞,后开车离开,因当时意识不清,当车辆行驶至清水县西江小区附近时才意识到自己的把别人的车撞了,又返回两车相撞的地点,安排其母亲与王某某商量赔偿事宜,后驾驶车辆沿轩辕大道回家,事故(事故已处理)发生后,由王某某报警,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杨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就联系杨某某带其前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备检。

2020年3月24日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甘中泰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03037号鉴定意见书:“从所送的杨某某(实验室检材编号:030375551G)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某、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杨某某有前科,但其血样中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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