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2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村民委**村小组,现住温岭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1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HD****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街道**村**桥路段,碰撞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JF****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云HD****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后被巡逻人员查获并报警。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现场抓获照片、事故现场图、接警单、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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