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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109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2********,汉族,高中文化油漆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号,现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小区** 幢**单元**。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6月5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韩高远,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

本案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0****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准备驶往临海市邵家渡街道,12时40分许途经临海市大田街道大钓线1公里600米路段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轨迹、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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