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8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7********,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江苏省**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滨海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柯某区齐贤街道**小区驶往**工地。当日17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车沿湖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齐贤街道齐贤村徐家灶78号门口地方时,疏于观察防范,与同向前方靠道路右侧行走的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沈某某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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