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7时00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称甲车)沿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村村通公路大田坪村委路段自东往西行驶,林某某驾驶桂N****9号小型轿车(下称乙车)对向行驶,甲乙两车行至上述事故地点相会时,杨某某驾驶甲车操作不当,致使甲车左侧车身部位与乙车左侧车身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甲乙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抽取杨某某的静脉血液进行乙醇性定量分析,钦州市金海湾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某某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6.7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3月18日,杨某某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林某某谅解杨某某。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并获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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