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8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9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安检员,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大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载人驾驶号牌为渝HK****的小型客车,从酉阳县地瓜火锅店往桃源新都会地下车库方向行驶,至车库入口时,与冉某某停在车库入口的号牌为浙C6****车辆发生擦刮,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5.9556mg/100ml。
被害人报警后陈某某在现场等到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陈某某已赔偿冉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工作记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
2.证人余某某、倪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形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短距离挪车进入车库,社会危险性较小,情节轻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 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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