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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副本_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0197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青神人,户籍所在地沙湾区沫若大道北段497号**单元**号。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0日22时许,杨某某驾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沙湾区美女塑像往南陵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文豪路10米处被正在执勤交警查获。民警依法对杨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6mg/100ml,并依法对其抽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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