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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7********,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乡**村**组,现住榕江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下午下班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在榕江县**小区祝某某家吃晚饭,席间,杨某某喝了一杯半米酒(自酿)。晚饭结束后,杨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小区经铁桥到**城购买日用品,之后,由**城经二桥返回**小区,于20时28分,车辆行驶至商贸西路100米处(小地名:乐言百吉酒店路段)时,被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执勤民警对杨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19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执勤民警带杨某某到榕江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13mg/100ml。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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