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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6********,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惠水县好花红镇向惠水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04分许,当车行至惠水县麻兴线(麻江—兴义)153公里10米(小地名:珠帘洞路口)处时,被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85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惠水县涟江医院抽血并将其血液样本送至贵州省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2.27mg/100ml。

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449号;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查获、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在涟江医院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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