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O****号轻型货车沿酉阳县金银山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金银山大道二水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被抽取的血样鉴定,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6.52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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