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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渝A0****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东段元帅广场停车位出发,沿滨江路往重庆市江津区金江港湾方向行驶400米至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东段元帅广场下穿洞路段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为97mg/100ml;2019年7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0mg/100ml。2019年9月2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户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行车公里数、行驶路线图、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和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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