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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2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9****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龙羽大道向仙龙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仙龙初中路段时,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仙龙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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