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津关村宝泉水库沿乡村道往团宝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郭家镇团包村至津关村3千米+100米处时,因杨某某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左侧翻坠路外,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场抽血视频不完整,未摄录到医护人员抽血时蘸取消毒液情况,抽血过程未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规定,本案抽血过程缺少“提取血样全程录像中应当录取抽血使用的消毒液”,“抽血全过程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的情形。综上,杨某某虽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客观事实,但因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程序不规范,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游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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