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88********,仡佬族,本科文化,遵义市**中学老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现住遵义市汇川区**镇**子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22时50分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新蒲新区林达停车场内倒车时,该车尾部车体碰撞停车场内由张某某持C1类驾驶证停放的贵C6****号小型轿车后尾部车体,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30mk/100ml。
经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持有美国驾照,其在国内期间不开车,回国后没有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领中国驾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询问笔录、血检报告视频资料、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擅自醉酒后无证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露天停车场),两地距离为300多米,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组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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