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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9********,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县**乡**统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道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8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贵C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双河村沿尖遵线、双河街上、迎宾大道、竹王大道往道真自治县金星中学方向行驶。同日21时41分,当行驶至道真自治县竹王大道南段道真自治县体育馆至搅拌站路段100米(小地名:体育馆)路段时,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获。经当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值为124mg/100mL。随后将杨某某带至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09月21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为: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1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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