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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职业,户籍地贞某某**乡**村**组,现住址贞某某**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22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本院决定由贞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杨某甲(贵州雅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贵E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某某**街道**往**方向行驶,于当日05时40分,行驶至贞某某**街道**路**米(小地名:**停车场门口)处,被贞某某公安局珉谷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杨某某由酒后驾车的嫌疑,后将其移送至贞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杨某甲静脉血液经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9.84mg/100ml。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杨某甲系初犯,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50mg/100ml;案发时,时间为凌晨5点40分左右,该时段路上很少有行人和车辆且车子尚未完全驶出停车场,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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