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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刑不诉〔2023〕1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91********,*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号,住浙江省衢州市**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4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4月23日22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衢江区**镇**路**号门口时,碰撞到护栏及停在路边车位的浙H2****小型轿车,造成护栏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经鉴定,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23年7月11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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