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3月2日,居民身份证430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与住址地为衡阳县**镇**村**楼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衡阳县陆府酒楼吃饭,席间饮用了二两江小白白酒和半瓶啤酒,饭后杨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送朋友经过西渡镇向阳北路时被交警查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0mg/100ml,已涉嫌醉驾,民警随即带其前往衡阳县人民医院抽取二管血样。2019年9月2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64.53mg/100ml。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将第二管血样送至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88.82mg/100ml。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资料;3.证人黄某某、汤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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