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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7日、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0日,自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22日)。

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3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朋友王某某、曾某某在秀屿区**镇****工地食堂吃饭喝酒,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在秀屿区**镇**村道****工地路段与停放在路右的柳某某驾驶的闽******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64mg/100ml。本事故经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接受调查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车辆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主观上是否明知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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