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福州**工艺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梅园酒店与他人聚会饮酒后,于当天23时许预约滴滴代驾。因酒店人员不允许代驾人员骑电动车进入酒店范围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地下停车场行驶至酒店大堂门口打算交由代驾人员驾驶,之后因代驾问题与酒店人员发生争执,酒店人员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08mg/100ml血,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酒驾车辆的物证照片;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到案经过、滴滴代驾订单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5、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19]毒(血检)鉴字第11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损害结果,又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当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预约了滴滴代驾,因酒店人员不允许代驾人员骑电动车进入酒店范围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地下停车场行驶至酒店大堂门口打算交由代驾人员驾驶,属于短距离临时开车,故综合全案因素考虑,为兼顾社会效果,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