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陕西**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镇**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甘谷县像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甘谷县像山西路原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颉某某驾驶的甘E******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95.97mg/100ml。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学生证复印件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颉某某等5人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 现场勘验笔录;6.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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