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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市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NDZ256号小型轿车,从玉屏侗族自治县茅坪新区沿平江路往国土局方向行驶,22时49分许,车行驶至平江路三园汽贸门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发现杨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47mg/100ml。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资格审查表、保证人相关情况、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知笔录、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个人信息档案、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抽血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数据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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