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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二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南海*街道*村*号,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花园*栋*房。群众,经商。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粤GYY****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当天2时20分许途经人民大道霞山区人民法院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查获,并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含量为97mg/100ml。提取杨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从送检杨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的浓度为105.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监控视频及说明;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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