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天心区**街**村**栋**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饭店饮酒,后于当日23时30分许驾驶粤******小型汽车从该饭店出发,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之后沿**路由北往南行驶,23时40分许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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