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8********,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镇**街道**路**号**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西州公安局吉凤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毅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西州吉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20时,杨某某饮酒以后,驾驶其湘******别克牌灰色小轿车,当车辆行驶至**道吉凤桥时,被湘西州公安局吉凤分局交通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88mg/100ml,现场抽血送检,检测中测出其的乙醇血液含量为90.3633mg/100ml。杨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够认罪认罚,没有造成其他危害结果。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杨某某的驾驶证、现场对杨某某的酒精度检测单。
2、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对杨某某现场检测、抽血的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