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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现住老河口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灰色京A****2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其位于本市**镇**村的家中出发,行驶至薛集镇潘洼村路口时,被薛集镇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薛集镇派出所等待交警大队前来查处。16时左右,交警大队民警对杨某某进行了呼吸酒精测试,随即将其带至老河口市中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8.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照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光盘3张;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鉴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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