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1〕5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住衢州市柯某某**小**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村镇**村**号)。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3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C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某某**路**医院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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