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78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乡**村**。2020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3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皖****小型轿车,由**街道**驶往**,在途经德清县**街道**路与**街交叉口南侧50米处时,与许某某驾驶的浙****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许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照片、查获抽血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并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