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4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2********,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晚9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溪心路与汇丰路交叉口处,因操作不当,刮擦路旁电线杆,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让他人顶包而报警,结果被民警识破。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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