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4********,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辣椒炒肉”饭店吃饭期间饮酒,随后步行至西湖区“美豪”酒店9楼办公室休息,晚上杨某某驾驶车牌为赣******的小车搭载同事从公司出发,其同事中途下车离开,晚上20点4分许,杨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云海路附近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得出结果为129mg/100mL。随后,驾驶员杨某某被民警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分院抽取血样。血样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赣中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465号}得出结论:送检试管编号“A8516802”标记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4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2020年6月16日,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查获及抽血视频截图照片、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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