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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71********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凯里**中心退休职工,住贵州省施某某**镇**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施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同月28日被被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施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张成宝律师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1时00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自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施某某城关镇街心花园方向往开发区方向行驶,至云台路200米处时被施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2.52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凯里**中心退休职工,常住施某某,现实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从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回执、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黔检发【2020】3号)文件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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