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9日21时27分,杨某某驾驶甘KD****号二轮摩托车,从文县第一人民医院向老城关中学方向行驶,车行至双桥街下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呼出气体进行检测其呼出气体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杨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其带至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委托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检测,做出甘方圆司鉴所【2020】法毒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6.03mg/100ml,杨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等酌定量刑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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