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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二部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2196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路街道办事处干部,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河东区**道**里**号楼**门**号。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9月2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5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14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津K****1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史各庄镇大刘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史各庄镇后河辛村村西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杨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轿车等物证;

2、​ 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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